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梧田刑不诉〔2020〕145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乘坐由盛某某(另案不起诉)骑的电瓶车,在经过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盛某某二人先后均用脚踹被害人姜某某的肚子,造成被害人姜某某的左侧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盛某某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于2020年10月23日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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