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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镇**路**号棋牌室,因在打牌过程中的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在推搡过程中,陈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左侧第4-9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明显,经行“胸腔镜下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血胸清除术”,术中见胸腔积血约2000ml及血凝块,术中行肋骨内固定、清除积血及血凝块,术后恢复可,以上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慈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会诊材料、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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