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汨罗市**路**宿舍。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汨罗市罗江镇金塘村黄市远大加油站内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胡某某用拳头将汪某某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面部、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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