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同顾某某(已起诉)、周某某(已起诉)、陈某某(已不起诉)等人相约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草海大道“十二兽”酒吧附近吃宵夜,途经“十二兽”酒吧门前楼梯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相遇,顾某某因认为王某某看了自己一眼,便辱骂王某某,继而和王某某相互谩骂,后顾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持木方子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受伤,郑某某看见王某某被打便上前将周某某推开,周某某和陈某某遂持木方子、胡某某持塑料凳一起追打郑某某,张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周某某用木方子打伤手指。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0220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880元,王某某、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胡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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