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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340402****1215,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9,被交警大通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许,在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田东社区,被害人胡某甲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两人因承包**化工厂的业务发生矛盾,胡某甲辱骂了胡某某几句,胡某某对胡某甲进行殴打,致胡某甲胸部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胡某某主动到振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同年7月26日,胡某某赔偿了胡某甲2万元,被害人胡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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