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县,住宁夏青铜峡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铜峡市大坝镇韦桥村三队路段时,遇见马某甲将其车辆停在此处的非机动车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为该车辆影响其摩托车正常行驶,停车对马某甲辱骂并驾车离开。马某甲遂驾驶车辆与胡某某并排行驶,并发生争吵,双方停车后互相厮打。马某甲之子马某乙得知情况后从家中赶至现场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马某乙的右手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项费用7500元,并取得马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马某甲、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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