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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冷某某及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冷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温泉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休息时,因嫌身旁的张某某微信聊天声音大聊****,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先动手打了冷某某脸部一下后,冷某某恼羞成怒,伙同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将张某某打倒。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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