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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滕某因与张某某经常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2017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寨滕某父母家中要求提供滕某联系方式,而与滕某父母发生争吵。次日凌晨,任某某在接到滕某母亲电话后,电话告知其子滕某甲、向某(均已判),要求将张某某带离石板寨。向某遂电话联系冉某甲(已作不起诉决定),并叫上冉某乙(已判)、任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滕某甲联系杨某乙,杨某乙叫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杨某甲、文某某(二人均已判)、田某某(在逃)前往石板寨后,要求张某某离开未果,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杨某乙等人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由滕某甲代表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的全体人员,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相关费用共计6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入境时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他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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