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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9********,汉族,初中文化,金华市婺城区第一良种场退休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秋某某和被害人王秋某某**市婺城区第一良种场退休职工,且两人系邻居。2020年4月5日7时某某,王秋某某因怀疑其种在路边上的菜苗系被胡秋某某所拔,便对欲到小溪里洗衣服的胡秋某某进行辱骂,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导致相互抓扯、打架。胡秋某某使用洗衣服用的棒槌捅王秋某某胸部,致使王秋某某受伤。2020年5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胡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0年6月17日,胡秋某某与王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胡秋某某赔偿王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王秋某某对胡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申请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傅某某等3人证言、被害人王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秋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双方系退休同事、邻居,纠纷因日常琐事引起,犯罪主观故意较轻;第二、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胡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三、胡秋某某系初犯,具某某情节,并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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