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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在**镇**村**庄组**号。

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自家装修铁棚。邻居陈某某责怪胡某某踩了自家围墙,就站在自家院子与胡某某论理,后两人产生矛盾。接着,胡某某跳到陈某某家院子,两人开始推搡。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2020年6月9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此次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联后,主动到岳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6月19日,胡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赔偿陈某某医药费23000元、后段医药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28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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