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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1001********,汉族,小学文化,**厂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释放,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易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醴陵市**镇**广场黄某某家一楼大厅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未上锁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之后,易某甲电话联系易某乙(另案处理)帮忙销赃,易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介绍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收购,胡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3400元的价格收购。之后,易某甲分给易某乙介绍费100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格为7486元。202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易某甲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抓获,涉案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后予以返还;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600元,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1份、抓获经过5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办案说明1份、车辆合格证明1份、现场照片11张、房产收入证明1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3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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