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住**路,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康定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康定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下旬,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倪某某盗窃自己所在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云计算机。 8月26日凌晨盗窃得手后,将六台云计算机装到在此地等待的犯罪嫌疑人柳某某、何某某的车上,运到雅安市天全县**电站,交给了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明知六台云计算机来路不正仍然购买并出售他人,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支付给陈某某、李某某、倪某某每人20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康定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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