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恩施**石业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恩施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对恩施州**商贸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灰岩的行为进行调查。童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实地测量结果后,为使相关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避刑事处罚,一方面与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串通,缩减非法开采面积及资源量的实地测量数据,另一方面授意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制作60份虚假的出库单,并安排胡某某与陈某某、阳某某假扮砂石料购买者,向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虚假证言。2017年12月18日恩施市国土局依据缩减后的测量数据,对恩施州**商贸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2000元,罚款4200元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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