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83********, **,中共党员,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代表处销售专员,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某某利用其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代表处销售专员的职务之便,在与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贿赂款31**24元并为南京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被不起诉人某某、沈某甲已取得某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营业执照、抓获及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单、购销合同、项目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某某通信员工登记表、员工劳动合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司情况介绍、社保缴纳情况、纳税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仇某某、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某某、沈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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