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12,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鲁山县**乡人民政府职工,住鲁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朋友在鲁山县城西关一饭店饮酒后,乘坐朋友驾驶车辆行驶至鲁山县城南环路与十街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当晚在此处查处酒驾的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封某某等人例行检查。坐在车辆后排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予配合,下车后纠缠执勤公安人员,以曝光公安人员执法相威胁,封某某上前阻止,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封某某右手拿的手电筒打掉,并致封某某的右手受伤,造成执法一度中断。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封某某赔礼道歉,封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鲁山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3.视听资料;
4.现场勘验笔录;
5.证人马某某、摆某某证言;
6.被害人封某某陈述;
7.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公安工作人员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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