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泰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0日23时许,胡某某与代驾司机任某某发生纠纷,后任某某报案至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岱宗坊派出所到场处理。23时50分许,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出警组在现场(白马石花园小区3号楼下)了解情况后,依法传唤胡某某到所接受调查,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手掌掴出警民警吕某某,辅警王某某、马某,后被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3时许,胡某某酒后与代驾司机任某发生纠纷,任某报案至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岱宗坊派出所到场处理。23时50分许,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出警组在现场(白马石花园小区3号楼下)了解情况,并依法传唤胡某某到所接受调查。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强制将其带上警车并向其喷洒辣椒水。胡某某被喷辣椒水后,冲民警所站方向挥舞手臂,打到了其中一名民警的眼睛。三名民警无明显外伤,未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事后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程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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