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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片)。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2月2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小区南门口,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欲带非小区人员入家维修热水器遇在本小区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苏某某阻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苏某某身体损伤。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礼道歉、刑事和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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