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的奔驰牌小轿车从南岸区辅仁路出发,当其行驶至渝中区南区路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其检测值为:92mg/100ml。后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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