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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株洲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宿舍,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傍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桂小区附近的饭店饮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汽车从金桂小区附近出发,沿芙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交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户

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酒驾劣迹证明;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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