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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持Cl驾驶证(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白色奔驰小型轿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道源路路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91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9月9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8.35mg/100.00ml。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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