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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幢**室。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02****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大龙市场附近地方时,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号牌为浙D6G92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幢**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积极赔偿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胡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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