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6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无,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81********,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址: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查获前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工作单位及职业:杭州**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1年1月17日21时35分左右在西湖区**酒店(三墩店)吃饭喝酒后找代驾代为驾车,代驾到达后与其发生争执,随后胡某某放弃代驾自行驾驶浙A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西湖区**酒店(三墩店)门口出发上道路行驶,途经广业街,2021年1月17日21时51分许,当其驾车沿广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墩池街路口后在西湖区广业街浙江医院三墩院区门口附近时停车,再次叫了代驾代为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后因群众举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在潮王路绍兴路口将浙A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拦截,民警在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1年1月17日晚上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1年1月17日22时59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1年1月17日23时44分许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非运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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