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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66********,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宁波市**党委书记、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波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越野客车在宁波市高新区沿新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杨木碶路与新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晖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进入杨木碶路的浙B****出租车发生碰撞,胡某某在对方报警后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执勤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车辆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的具体事实。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20] 38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构成自首,且无相关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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