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66********,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住本市市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至此的孙某某(男,22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7月17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并将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4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胡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160mg/100ml以下、发生轻微事故、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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