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8时许,胡某某与彭某某等人在赤壁市官塘驿镇**村**塘吃饭,胡某某喝了一杯紫荞牌白酒,饭后独自驾驶鄂L*****小车出发,沿107国道往咸安区汀泗桥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汀泗桥镇**村**组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及车辆的信息等书证;2、彭某某的证言;3、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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