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乡**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片区书院路“信达供水点”门口北侧垂直式停车的停车泊位起步倒车行驶,其在驾车向后左转弯倒车时,该车尾部左侧与车某某驾驶横向停放在书院路南侧“信达供水点”门口装水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某某报警,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胡某某。经抽血检测,胡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2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在现场赔偿了车某某的经济损失,车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