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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胡武军胡某某,男,1979年61979年**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9********060475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街道瓜山*8瓜山52**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胡武军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30分,被不起诉人胡武军胡某某驾驶浙E3****6U39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李家巷大道4KM+200M路段处与宋月忠宋某甲驾驶的浙EA****623Y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送检的胡武军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宋月康宋某乙、宋月忠宋某甲、刘兰喜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武军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武军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武军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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