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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电力街出发,往龙角路孟家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角路河东市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綦江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查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胡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等证实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等证实胡某某系被现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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