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31990********,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41分许,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安大道海桐路段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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