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东段**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蚂蝗桥往禄川郦苑小区行驶,行至永川区汽摩机电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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