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8日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某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遵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遵公路金融城路段时与同车道在其前方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贵A****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胡某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mg/l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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