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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9分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广场南口进行酒驾检查时,对沿长江南路由南往北驶来的湘******号小型汽车驾驶员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7mg/100ml,涉嫌醉驾。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9mg/100ml。2020年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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