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室,住十堰市茅箭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退回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1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0的小型轿车,自十堰市茅箭区**路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十堰市**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7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6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且认罪认罚,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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