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FR2****的小型轿车从本区丰某某街道岩门隧道往本区**锦园方向行驶。2020年5月19日21时53分许,该车辆途经本区***酒店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强制措施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检验报告以及执法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