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8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庆春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春隧道19/3K西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A2驾驶证的情况。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18.8mg/100mL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