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白色力帆越野机动车,从其位于宁海县**街道**村**路**弄**幢**号的家中开至**街道**路路口,后换成同车人员应某甲驾驶,行驶至**路由北向南100米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应某甲、应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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