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65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桐乡市**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住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
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浙FT3****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农都地铁站地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有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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