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0********,汉族,小学,系四川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9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川FK****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阳市区黄河桥西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97.5mg/100ml,遂将其带至德阳第五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所送“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7.9mg/100ml,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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