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5********,汉族,初中文化,中×快递快递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弄**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4时16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菊太路联杨路东侧约15米处,因不胜酒力在车内睡觉时,被宝山公安分局接处警民警抓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到案记录证实,2020年1月14日4时16分许,民警接110指令后,在宝山区菊太路出联杨路东侧约15米处,查获豫PEQ小型轿车驾驶员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月14日5时45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华山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2毫克/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月14日5时15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测试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
5.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6.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月14日凌晨,其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EQ小型轿车,在宝山区菊太路出联杨路东侧撞到绿化隔离后在驾驶座位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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