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乡**村,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曲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家饮酒,次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号牌为冀D**号小型机动车沿曲某某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曲某某张庄转盘南100米处时,被曲某某公安局巡逻民警查出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标。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6mg/100ml。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邯公物鉴(化)字[2019]1450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处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醉酒程度较低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曲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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