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司机,现住湖南省衡南县**镇**街**道附近(户籍所在地: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湘******轻型自卸货车在衡南县**镇**村村部违法超载120袋重约3.9吨的有机肥料后,往该村六组方向行驶,被害人肖某乙系有机肥料装卸人之一,遂随车坐在该车货厢的有机肥料上面。当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驾车辆途经衡南县**镇**村**组地段,即该镇**大道限高2.8米的限高架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被害人肖某乙的头部撞到该限高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到达**村六组时发现被害人肖某乙受伤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跟随急救车将被害人肖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当日15时许被害人肖某乙家属电话报警,当日19时许被害人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肖某乙的长子达成调解协议,一共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9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害人肖某乙的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