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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未购买强制险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到本县**镇**村(省道336线147公里+500米)地段时,遇被害人文某丙牵牛在路上行走。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致其驾驶的“湘******”摩托车撞倒文某丙,文某丙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文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文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文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车辆接触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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