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湘潭县**乡**村**组。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海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海棠路海棠花苑地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海棠路的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4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020年1月17日,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费用65万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贾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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