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8********,系****(**)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运营工程师,群众,无前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山庄**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韩敏,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10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湘A*****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S31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京珠高速桥洞路段时,与从路边护栏缺口处行至道路内的行人被害人袁某某(未成年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30日11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及其家属的损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