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检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现住址丹东市凤城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17时25分许,在苏红线岫岩县红旗乡红旗村后街组路段,驾驶辽F****6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挂重型仓栅半挂车由北至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朱某甲骑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朱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1、辽F****6陕汽/辽F****挂鑫华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端右侧与自行车后端为本次事故碰撞部位。6.2、本次事故中,辽F****6陕汽/辽F****挂鑫华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自行车碰撞形式为追尾碰撞。6.3、辽F****6陕汽/辽F****挂鑫华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42km/h。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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