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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1〕Z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住资阳市乐至县******组。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中午,胡某某驾驶川******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乌木院停车场方向驶出往徐浩大桥方向行驶,12时49分,当该车驶出停车场出口时,与从徐浩大桥方向往峨眉山市方向直行由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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