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现住瓮安县**栋**单元**号,进城务工人员。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邀约被害人李某某一起乘坐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叉车)沿930县道由瓮安县**镇**往**方向行驶准备回瓮安县城,于22时33分许行驶至瓮安县**镇**组(小地名:**)路段,所驾车辆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车身右侧部位碰撞山体,造成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叉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叉车道痕迹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等;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瓮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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