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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性别: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村**组,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证驾驶贵CM****号小型客车由仁某某中枢城区方向往仁某某苍龙街道办事处桥坡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仁某某国威路再生资源回收站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接触,造成行人周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贵CM****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周某某家属共计40万元,取得了周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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