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变电站地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路的被害人甘某某发生碰撞接触,造成被害人甘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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