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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90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居委会**居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F63***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县湘营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地段时,与在东侧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7月16日,胡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田某甲的证言;3.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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